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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人民法院对一名作虚假陈述当事人作出训诫处罚
作者:长宁县法院  发布时间:2023-09-14 11:39: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长宁县人民法院竹海人民法庭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苟某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承办法官依法对其作出训诫处罚。

苟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前,原告苟某某陈述借条上的本金11万元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拿给被告的。然而,一般而言,大额借款多数人习惯以转账形式交付,所以该案承办人在开庭前反复强调双方一定要如实陈述,不得做虚假陈述。开庭时,原告苟某某又说拿的本金是8万现金,其他的是利息,月利息是按1分计算,结算后共计11万元。令人意外的是,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拿出了证据证明,原告苟某某其实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他的,且结算前被告已经转账支付了51200元。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现金来往,借款本金只有57000元,其他都是利息,月利息是按5分计算。

在法庭向当事人双方明确告知作虚假陈述后果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原告苟某某仍坚称自己是拿的现金给被告,月利息就是1分。庭审后,承办法官再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计算,通过核查可知原告苟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未如实陈述。

此后,承办法官依法传唤本案原告苟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苟某某到庭后,主动承认了自己的错误,陈述自己确实在庭审中说谎了。据其陈述,之所以未真实表述借款金额及形式,是因为担心把利息说高了法院不认可,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鉴于原告苟某某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主动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同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承办法官向苟某某作出了训诫处罚。原告苟某某表示自己已受到了教育,以后一定会吸取教训,尊重事实、遵守法律,实事求是地进行陈述。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认定案件事实、依法适用法律、公平公正裁判的依据。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属重要的案件事实。虚假陈述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侵犯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希望本起案件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提醒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真实情况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作虚假陈述,扭曲事实真相、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一经确认,必将依法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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