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原系好友,李某与王某有经济纠纷。2004年第三人王某与他人集资修建房屋, 2005年被告李某与王某口头约定,被告李某装修王某修建的250余平方米房屋居住,但关于该房产系借用、租赁、质押或买卖无书面约定。2006年该套住房的产权证办理到了第三人王某名下。2009年,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李某居住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但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当时市场评估价格40%,无资金交付依据。原告刘某对该处房屋的修建、产权办理、系被告出资装修及长期居住等事实知情。被告李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不知情。2019年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排除妨害,腾交房屋。
二、分歧:对于应否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应享有对该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告虽因与第三人约定占有该处房屋,但不足以阻却原告行使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被告所受损失,可向第三人甚至向原告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占有该处房屋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王某故意置占有人权利于不顾,擅自将房屋低价出售,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属滥用民事权利。原告刘某明知该事实而低价购买,交易过程违背常规交易惯例,所有权取得存在瑕疵,应自担房屋不能顺利交付之风险。原告所受损失,可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第三人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背离权利设立目的,侵害社会利益关系的权利行使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上设立该项制度,旨在通过规范民事权利运用行为,以保障社会利益关系的健康运行和发展。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都是我国关于禁止权利滥用所作出的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作为房屋的修建人和原登记所有权人,转让房产本无不当。该处房产附着有他人权利,第三人王某应妥为处理,以利交接。但遗憾的是第三人不但不作处理,反而悍然采取了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并向实际占有人隐瞒交易事实的方式处理,致使实际居住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民事权利,自然不能获得肯定性评判。
二是被告李某对该处房产的占有具有一定权利基础。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禁止他人私力加以破坏,进而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被告李某对涉诉房产的占有,具有合法权利基础,该基础来源于其与出卖人王某的约定,投入了全部装修款项等,其对未来权利保障有合理期待,应受到一定程度保护。
三是原告物权取得过程违背常规交易惯例,存在瑕疵。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移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亦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刘某明知购买该处房产不能顺利交付,但却坚持在不查验房屋,远低于市价,实际居住人不知情等诸多不合理情况下,武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人为制造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状态。其整个交易过程违背常规交易惯例,物权取得存在瑕疵,应自行承担房屋不能顺利交付之风险。原告所受损失,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陈德泉)